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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2006/3/22

2002年8月2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四部委局发布第33号令《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对摩托车报废做出规定。

《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所有类型的摩托车辆,并规定了几种应当报废的摩托车辆的情形: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该《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