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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待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 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2013/11/10 2:19:00

 【案情】:2012年11月21日下午,周某和其丈夫梁某到李某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购买摩托车。周某从李某处推出一辆待售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该摩托车店门前的街道进行试驾;周某试驾20多米后下车推着摩托车准备从街道右侧越过街道左侧掉头返回时,与在该路段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并搭乘黄某球的桂KLE66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至同年12月1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及黄某球无责任。受害人黄某球的亲属将周某和李某告上法庭,请求被告周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9.35万元。
     【争议】:法庭上,摩托车销售店主即本案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周某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桂KLE660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被告李某将待售的摩托车交给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其驾驶,行为上存在过错,黄某应承担本案损失的50%,其周某和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案损失的50%。被告李某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亦无异议,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已赊账卖给了被告周某的丈夫梁某,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周某的丈夫梁某所有,梁某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周某驾驶,案件赔偿责任与其陈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庭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3093.92元,并根据当事人行为过错  的程度和责任大小认定被告周某与李某各自承担7:3的原告损失,判决:被告周某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34165.74元给原告;被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57928.18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周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虽然是推着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但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其行为除了违反上述规定,还违反了该法的其他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驾驶桂KLE660号二轮摩托车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上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事故当事人,但将其待售的摩托车交给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资格的被告周某驾驶,违反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庭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笔者告诫各位车友,本案的发生也是一个血教训,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要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首先要询问借车人有无相应的机动车驾照,方能出借车辆,以免造成麻烦或经济损失。